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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泰才普法第1105期】调岗履行超过一个月 不得再提异议 文章:上海遨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:2014-08-13

事件:岗位调整工资降低

职工申请劳动仲裁

1985年出生的张伟,于2008年6月到廊坊某汽车内饰件公司上班,从事铣床工作。2009年6月3日,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约定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,张伟在公司生产部门从事铣床工序组长工作。合同到期后,双方再次续订书面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,薪酬为税前月工资1600元。

2013年7月29日,公司主管李某口头通知了张伟,其工作岗位由铣床工序组长调整为组员,除了工龄奖金因岗位调整有所减少外,其他待遇不变,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。当时,张伟对此未作任何表态。

据调查,本次调整是公司根据母公司的指示,将一批铣床工序组长调整为组员,与张伟同时被调整的共有16人。调整后,他们每月实际收入减少250元。每月工资发放通过银行发至职工银行卡上,并有短信提醒。

同年9月2日,张伟因手术请假两个月,病假期满后,11月4日至6日旷工。2013年10月21日,张伟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解除劳动关系,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。

说法:双方协商一致

可以变更劳动合同

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张伟的申请,作出裁决,支持了张伟的请求。公司不服,诉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。

公司称,调岗时,张伟当时表示同意,却于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后又提出异议。再者,职工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,按规定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。
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但在保证诚实信用、公平合理的原则基础上,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在经营策略调整、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行政管理权。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,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,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,应当认定其变更有效。公司根据工资管理规定,对其奖金进行相应调整属于合理行为。职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。双方均未上诉,一审判决生效。

提醒:不服从岗位调整

职工要尽早维权

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,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,按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但是,现实生活中,应当采用书面方式,但采用了口头方式,如何处理呢?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(四)的规定,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,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,“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,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,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,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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